关于征求《怀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5-31 14:41 信息来源:怀化市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有关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 号)精神,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市落地实施、有序推进,及时总结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经验,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怀化市生态环境局编制了《怀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现就相关内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的意见及建议,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6月7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怀化市生态环境局。
联 系 人:贾 华 18607459077
电子邮箱:791393239@qq.com
邮寄地址:怀化市生态环境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
丰中路638号)
附件:《怀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
求意见稿)》
怀化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28日
怀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有关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号)精神,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市落地实施、有序推进,及时总结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经验,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国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和自觉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发、共享”新发展理念,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作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强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通过探索实践,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完善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体系。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者形成震慑,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
二、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我市地域特征与生态环境现状,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结合实际案例,逐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制度,并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强化生产者和经营者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实行损害必偿,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或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建章立制,技术支撑。逐步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机制,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并推动纳入地方立法。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队伍建设,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技术支撑。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2.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或造成耕地、林地、绿地、草原、湿地、饮用水水源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2.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日常环境治理工作;
3.涉及驻湘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按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应急处置费用、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积极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逐步将环境健康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确定赔偿权利人。市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政府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报省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类型由附件1明确的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市人民政府可指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其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县市区政府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举报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市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或机构。
(四)启动赔偿程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或收到相关投诉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确认损害事实、损害行为及其因果关联性。经调查核实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制定工作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五)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确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或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保障鉴定评估机构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损害总金额不大于30万元的案件,可走简易程序索赔。部门可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司法部门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对专门性问题提出咨询意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定。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积极支持具有一定基础的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队伍。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收费、管理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依法保障其独立、客观开展生态环境司法鉴定评估。组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推进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能力建设。
专家可以从国家和省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的建立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六)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完善赔偿诉讼规则。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探索实行由中级、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由其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积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鼓励检察机关在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支持诉讼,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鼓励并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的法律监督。
(八)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项目,由赔偿义务人负责组织自行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修复的,自行委托具有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修复,或缴纳赔偿金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即代修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项目,赔偿义务人在缴纳赔偿金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替代修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加强对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自主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全过程的监督。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积极探索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推动社会力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进行监督,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九)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根据评估价格实行资金赔偿,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应急处置、支持环境公益诉讼活动及调查取证、评估鉴定等方面。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有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磋商协议赔偿资金、企事业单位(个人)自愿定向捐赠或其他收入等。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机构。成立怀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筹协调、保障等工作。
组 长:李卫林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张五卫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钟丽萍 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成 员:向敦来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向远江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肖艳萍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级调研员
陈 涛 市科学技术局副局长
唐 杰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张危安 市公安局副局长
戴永茂 市司法局副局长
唐 刚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李永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局长
罗良军 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
蔡定辉 市水利局副局长
向 熊 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
张在宣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党组副书记
刘兴山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郭兴贵 市林业局副局长
市税务局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生态环境局,钟丽萍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落实改革责任。怀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任务,认真组织实施,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工作有序推进。市生态环境局要会同有关成员单位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3月底前将情况报告省生态环境厅。各县市区党委、政府要积极配合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或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三)鼓励公众参与。创新公众参与方式,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和新媒体等载体,加大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制度的宣传力度,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不断强化保护生态、损害必偿理念。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强化公众意见反馈处理。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四)落实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附件: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分类管理和职责分工表
2. 怀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流程图
附件1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分类管理一览表
序号 |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类型 |
牵头部门 |
配合部门 |
1 |
造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古生物化石、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等生态环境损害的。 |
自然资源部门 |
生态环境部门 农业农村部门 林业部门 |
2 |
涉及造成其管理的城市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 |
生态环境部门 |
3 |
涉及造成其所管理的河流、湖库等生态环境损害的。 |
水利部门 |
生态环境部门 农业农村部门 |
4 |
涉及渔业和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以及耕地、园地土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除外)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的。 |
农业农村部门 |
生态环境部门 自然资源部门 水利部门 |
5 |
涉及造成森林、湿地、草原、陆生野生动植物以及其管理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生态环境损害的。 |
林业部门 |
生态环境部门 自然资源部门 农业农村部门 |
6 |
①发生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②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导致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的。 |
生态环境部门 |
自然资源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农业农村部门 林业部门 水利部门 |
附件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