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第一批、第二批)
发布时间:2025-12-31 23:09 信息来源:怀化市生态环境局
案例一
案情简介:某电力设备公司主要生产水泥电线杆,生产过程中排放噪声扰民,引发群众投诉。2025年5月16日,怀化市生态环境局辰溪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厂区现场检查,发现厂区东边50-100米处有居民点,属于噪声敏感建筑,生产时可能对居民生活造成不良影响。2025年5月22日,辰溪分局监测人员对厂区生产噪音开展执法监测,监测报告结果显示:厂界西77.4分贝、南74.7分贝、东78.4分贝、北67.3分贝,均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允许的最大限值60分贝。该公司对执法监测结果表示认可,并接受处罚。

监测人员在居民家中监测噪声
查处情况: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应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结合《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通用裁量表》之规定,怀化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其罚款38000元。该公司现已主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一、是地方规定落地的具体体现。本案是怀化市生态环境局在《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怀化市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怀政办函〔2024〕26号)(以下简称《通知》)施行后查处的第一起噪声污染案。现行噪声污染防治法虽然规定了一些需要地方政府指定、明确监管部门的情形,但噪声污染来源广泛,涉及主体众多,对于不易分类的噪声污染,容易导致部门推诿,监管不力。《通知》明确了有关部门职责,对现行层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了有效补充,有利于相关案件的查处。
二、有效保护了居民的声环境。本案因居民投诉导致,现场监测发现噪声超标,可以证明该公司排放的工业噪声已造成了噪声污染。给予处罚有效震慑了该公司及其他潜在的违法行为人,保障了居民的安宁权。
三、充分运用科技手段固定证据。噪声污染不像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一样可以收集污染物,监测噪声必须现场即时进行,且需要专业设备。辰溪分局依法监测,取得合法准确的数据,得到企业认可,保障后续行政处罚得以正常进行。
案例二
怀化某车检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案
案情简介:怀化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11月12日对怀化某车检公司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在对甲柴油货车进行环保检测时,移动摄像头拍摄的原始视频第22至38秒、44秒至50秒、57秒至1分57秒,车辆均排出肉眼可见黑烟。经调取该车检车过程数据发现,检车过程中烟度值恒定为0。2024年9月19日,该公司在对乙柴油车进行环保检测时,移动摄像头拍摄的原始视频时段的第58秒至1分零1秒,1分零5秒至1分零8秒,车辆均排出肉眼可见黑烟。该公司仍向上述两台车辆出具了结果为合格的检测报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检验过程中黑烟情况对比
查处情况:2025年1月15日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拾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壹仟零捌拾元,于2025年1月17日送达。
该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一直不履行缴纳罚没款的义务,还变更了经营主体及法定代表人,企图逃避行政处罚义务。我局多次催告其履行义务,该公司总是以股东内部纠纷、资金困难、老板不在等各种理由推诿。2025年9月11日怀化市生态环境局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2025年9月24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面对法院强制执行的强大压力,该公司主动联系我局缴纳罚没款,现已主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一、充分运用司法手段维护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并保障执行。怀化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处罚决定后,该公司既未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催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义务。执法人员充分学习《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向决定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该公司主动履行义务,缴纳了罚没款。
二、被处罚人变更经营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并不免除其缴纳罚没款的行政义务。经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效力,决定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变更经营主体及法定代表人不会改变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及确定的权利义务,被处罚人依然要履行义务,不可能以此规避。
案例三
靖州某公司未落实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案
案情简介:怀化市生态环境局靖州分局接到中央环保督察信访交办件,称靖州新建的一个垃圾堆放场施工时产生红黑色的水流入河中,水质重金属超标,威胁下游自来水厂,等等。2024年6月6日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发现交办件所言之垃圾堆放场实为靖州某公司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该项目已取得环评批复,尚未完工。建设过程中,未按照环评要求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未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现场雨水收集沉淀池破损,导致沉淀池水外溢至旁边沟渠最后流入河中。
监测人员在该项目沉淀池排口、雨水沟、河流下游采样。《检测报告》显示:沉淀池排口和雨水沟的铜、锰浓度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的限值数倍。
查处情况:靖州分局执法人员最初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建议罚款并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经过集体研究,认为该项目还在建设过程中,该公司没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主观故意,只是因为环保意识不够,未采取防渗漏等防治地下水污染的措施。加之当地多煤矸石等矿,锰、铜等重金属本底值高,事发前又下了暴雨。最终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2024年8月21日向该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9000元。至2025年,该公司主动缴纳全部罚款,现已结案。
典型意义:一、本案系防治地下水污染的典型案例。地下水是重要的水资源,不容被看到,又受土壤、地表水等复杂因素影响,一旦遭遇污染将比地表水更难治理。贯彻预防措施在防治地下水污染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的项目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保护地下水不受污染。
二、认定行为人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时要充分考虑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本案中,行为人表面上对沉淀池中的水外溢放任不管,似乎有主观故意。但该项目尚在建设中,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也未竣工使用,并不适用逃避监管的规定。且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逃避监管的动机,也不会从逃避监管中获利。
案例四
会同某再生资源公司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2023年5月5日10时,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简称“会同分局”)接到湖南合源水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即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报告,该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在线监控从5月5日0时开始,COD、总氮、氨氮、总磷数据持续超标。该厂初步排查发现有明显刺鼻性气味的未知废水经过城市污水管网,最终进入污水处理厂,导致活性污泥中毒。会同分局联合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住建局等部门联合调查。
查明2023年5月2日会同某再生资源公司铝塑裂解车间裂解炉烟气脱硫除尘设施的两台水泵损坏,为维修水泵,该公司在明知脱硫塔循环水池工业废水不能对外排放的情况下,委托本县货车司机石某处置。石某于5月4日13时左右将循环水用水泵抽至简易改装的槽罐车转运,13点30分左右倾倒至县城芙蓉新城小区对面的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旁边的污水管网,最终进入会同县城市污水处理厂。
5月6日,会同分局委托湖南怀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裂解炉烟气脱硫除尘设施的循环水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循环水pH值为1.4,多种重金属严重超标。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2007)的规定,pH值大于等于12.5或者小于等于2.0时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强酸擦洗粉、清洗剂、污迹去除剂以及其他强酸性废酸液和酸渣为危险废物,类别为HW34,代码为:900-349-34。该公司的行为已涉嫌污染环境罪。
查处情况:会同分局2023年5月17日将本案移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会同县森林公安局6月5日立案侦查,后将犯罪嫌疑人谢某、陈某、张某、石某抓获归案,7月31日将本案移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认定4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于2023年12月11日对4人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次日提出检察意见书,建议会同分局行政处罚。办案期间,2023年5月26日该公司更名为某福公司,某福公司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了125493元。会同分局鉴于某福公司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结合具体案情,决定减轻处罚,于2024年2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37万元,至2025年现已主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一、案情重大复杂,科技起到关键作用。本案由污水处理厂外排废水超标暴露,但固体废物等环境要素与水相互交织,污染物来源隐蔽,查明案件事实难度大。办案单位充分利用科技手段监测污染物成分,准确把握其致害原理及物质来源,怀化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检测报告出具危险废物认定意见。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实验,用原车原泵在原地排放清水,查明了污染物转移路径及危害程度,准确锁定违法嫌疑人。为后续适用法律处理本案奠定基础。
二、法律关系复杂,准确适用法律难度大。本案涉及的法律部门多,既涉及行政违法又涉及刑事犯罪,既有自然人违法犯罪也涉及法人违法犯罪,准确适用法律难度大。但办案单位之间紧密配合,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各司其职,准确适用法律。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发挥各自专业优势快速准确查明事实。检察机关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落实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对4名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既有力打击犯罪,震慑潜在的违法行为人,又不至于造成不必要的严重后果。会同分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办案程序,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减轻处罚。
三、体现多部门联合办案的重要作用。本案影响重大、案情复杂,会同分局第一时间向怀化市生态环境局报告,并请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前介入调查,发挥各自优势。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也充分尊重生态环境部门的专业性,各司其职,紧密配合,迅速查清了案情。
四、贯彻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核心要义。本案当事人向城市污水管网倾倒危险废物,导致污水处理厂出水长时间超标,对环境造成污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将赔偿情况作为从轻、减轻处理的依据。
五、反向行刑衔接制度确保不枉不纵。本案是反向行刑衔接的典型案件。现行“行刑衔接”是指行政机关执法办案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规定。但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功能定位不同,致使有些人产生了接受了行政处罚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用接受行政处罚的错误观点。反向行刑衔接制度克服了这一问题,当时人承担刑事责任后若符合行政处罚条件,依然要接受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