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0-28 15:27 信息来源:怀化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司行罚决字〔2024〕2号
当事人:王启明,男,57岁,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居民身份证号:************,现为湖南福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10550219,住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违法事实:经查,2023年10月至12月期间,王启明向怀化友平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李某某交了3个月租金共计1000元,租用其办公场所作为私人接待室,并在玻璃门上张贴个人手机号码。
违法所得:经查,王启明在怀化友平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约过自己的当事人谈业务,但没有证据表明因该接待室对外电话承揽了新的业务,没有发现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王启明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律师身份。
证据二:1000元租金缴款证明和怀化友平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玻璃门上手机号码照片。证明王启明租用怀化友平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作为私人接待室的事实。
证据三:怀化市司法局对王启明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王启明承认租用怀化友平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作为私人接待室承揽业务的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王启明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向我局提交《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承诺》。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当事人王启明在湖南福耀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租用怀化友平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作为私人接待室承揽业务,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和《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王启明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化市司法局
2024年10月28日
附相关法律及规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