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

附件
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电网工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省、市 |
基础能源科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 执法类 |
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行政许可 |
省、市 |
资环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16号)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第2号)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省(区、市)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省(区、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
发改 执法类 |
3 |
跨县市区的5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千吨级以下港口码头内河航运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基础能源科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 执法类 |
4 |
热电站(含自备电站)核准。跨县市区和市本级6MW以下余热余压发电、6MW以下分布式燃气发电、沼气发电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基础能源科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 执法类 |
5 |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不含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固定投资项目的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县 |
资环科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 执法类 |
6 |
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及再利用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县 |
资环科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 执法类 |
7 |
医疗废弃物处理、危险废物处理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县 |
资环科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 执法类 |
8 |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基础能源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发改 执法类 |
9 |
除中央在湘企业项目或电厂(站)接入国网系统的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以下的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基础能源科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 执法类 |
10 |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 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以及上述区域内限额以上其他旅游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县 |
社发科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 执法类 |
11 |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省级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以及跨县市区的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基础能源科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 执法类 |
12 |
跨县市区调水或库区跨县市区的水电站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基础能源科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执法类 |
13 |
跨县(市区)调水城市供水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农经科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执法类 |
14 |
普通省道网项目核准(列入相关规划)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基础能源科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执法类 |
15 |
涉案物价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发展改革事务中心 |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认定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行政、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提出的对市场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物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的价值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加强价格认定机构能力建设,督促价格认定机构建立健全价格认定工作制度以及人员培训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价格认定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具备相应职业能力水平,并经考试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 |
发改执法类 |
16 |
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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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发改执法类 |
17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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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改执法类 |
18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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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改执法类 |
19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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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发改执法类 |
20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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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改执法类 |
21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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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发改执法类 |
22 |
对评标专家违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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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改执法类 |
23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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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发改执法类 |
24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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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发改执法类 |
25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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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发改执法类 |
26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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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发改执法类 |
27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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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发改执法类 |
28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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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发改执法类 |
29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投标服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发改执法类 |
30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未通过、未经节能验收、节能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资环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发改执法类 |
31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资环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发改执法类 |
32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资环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发改执法类 |
33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资环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发改执法类 |
34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资环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发改执法类 |
35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资环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发改执法类 |
36 |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资环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改执法类 |
37 |
对企业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投资科、社发科、经贸科、基础能源科、产业高技科、农经科、资环科、就服科等业务科室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发改执法类 |
38 |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投资科、社发科、经贸科、基础能源科、产业高技科、农经科、资环科、就服科等业务科室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发改执法类 |
39 |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投资科、社发科、经贸科、基础能源科、产业高技科、农经科、资环科、就服科等业务科室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改执法类 |
40 |
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投资科、社发科、经贸科、基础能源科、产业高技科、农经科、资环科、就服科等业务科室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改执法类 |
41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投资科、社发科、经贸科、基础能源科、产业高技科、农经科、资环科、就服科等业务科室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发改执法类 |
42 |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基础能源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发改执法类 |
43 |
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基础能源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发改执法类 |
44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基础能源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发改执法类 |
45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及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基础能源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发改执法类 |
46 |
对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财金科 |
1.《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五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改执法类 |
47 |
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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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发起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
发改执法类 |
48 |
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投标服务中心 |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响应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
发改执法类 |
49 |
对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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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介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
发改执法类 |
50 |
节能监察和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资环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16号)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
发改执法类 |
51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招投标服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86号)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
发改执法类 |
52 |
中央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投资科、社发科、经贸科、基础能源科、产业高技科、农经科、资环科、就服科、湘西科、区域科、园区科、督导科 |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对本地区投资项目的日常调度、在线监测和监督检查等。 |
发改执法类 |
53 |
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招投标服务中心 |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295号)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双方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 (二)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发改执法类 |
54 |
对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投资科 |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
发改执法类 |
55 |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招投标服务中心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
发改执法类 |
56 |
油气长输管道保护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基础能源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
发改执法类 |
57 |
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投资科、社发科、经贸科、基础能源科、产业高技科、农经科、资环科、就服科等业务科室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
发改执法类 |
58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执法类 |
59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粮食执法类 |
60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
粮食执法类 |
61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粮食执法类 |
62 |
对粮食收购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粮食执法类 |
63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粮食执法类 |
64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粮食执法类 |
65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粮食执法类 |
66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粮食执法类 |
67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
粮食执法类 |
68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
粮食执法类 |
69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
粮食执法类 |
70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粮食执法类 |
71 |
对虚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
粮食执法类 |
72 |
对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
粮食执法类 |
73 |
对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
粮食执法类 |
74 |
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
粮食执法类 |
75 |
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
粮食执法类 |
76 |
对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
粮食执法类 |
77 |
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
粮食执法类 |
78 |
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
粮食执法类 |
79 |
对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粮食执法类 |
80 |
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粮食执法类 |
81 |
对严重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粮食执法类 |
82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执法类 |
83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执法类 |
84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执法类 |
85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粮食执法类 |
86 |
对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粮食执法类 |
87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粮食执法类 |
88 |
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
粮食执法类 |
89 |
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
粮食执法类 |
90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两万平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国动执法类 |
91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报建审批(两万平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国动执法类 |
92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备案(两万平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国动执法类 |
93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施工图设计重大变更备案(两万平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国动执法类 |
94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两万平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国动执法类 |
95 |
办理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两万平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人防综合事务中心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国动执法类 |
96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开工报告批准(两万平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国动执法类 |
97 |
拆除人防通信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指挥与信息化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国动执法类 |
98 |
改造人防通信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指挥与信息化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国动执法类 |
99 |
报废人防通信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指挥与信息化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3.《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的,经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单位拆除并重装新的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
国动执法类 |
100 |
拆除人防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
国动执法类 |
101 |
改造人防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
国动执法类 |
102 |
报废人防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
国动执法类 |
103 |
拆除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指挥与信息化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 :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国动执法类 |
104 |
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指挥与信息化科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国动执法类 |
105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认可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国动执法类 |
106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防工程的档案备案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国动执法类 |
107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防工程报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国动执法类 |
108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防工程防护事项的施工图设计重大变更备案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国动执法类 |
109 |
办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手续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人防综合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国动执法类 |
110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认可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
国动执法类 |
111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档案备案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国动执法类 |
112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报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部分除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外的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
国动执法类 |
113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重大变更备案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九条:人防工程施工图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或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
国动执法类 |
114 |
办理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手续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人防综合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
国动执法类 |
115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2)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3)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4)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5)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
国动执法类 |
116 |
易地建设费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2)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3)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4)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5)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
国动执法类 |
117 |
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因故损坏需要报废认定 |
行政确认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指挥与信息化科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方法》第十七条: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的,经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部门备案。 |
国动执法类 |
118 |
人防工程认定 |
行政确认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认定、监督有关产权的管理工作。 |
国动执法类 |
119 |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指挥与信息化科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 |
国动执法类 |
120 |
人防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战备工程管理与军事设施保护科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修建或者使用的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时,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国动执法类 |
121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国动执法类 |
122 |
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国动执法类 |
123 |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国动执法类 |
124 |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存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1.《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相关部门审查的;(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 |
国动执法类 |
125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国动执法类 |
126 |
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国动执法类 |
127 |
人防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 |
国动执法类 |
128 |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 |
国动执法类 |
129 |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 |
国动执法类 |
130 |
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相关部门审查的;(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六)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 |
国动执法类 |
131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人防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国动执法类 |
132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人防部门备案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六)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 |
国动执法类 |
133 |
施工单位不履行人防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国动执法类 |
134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
国动执法类 |
135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国动执法类 |
136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国动执法类 |
137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国动执法类 |
138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国动执法类 |
139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国动执法类 |
140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效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国动执法类 |
141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国动执法类 |
142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国动执法类 |
143 |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国动执法类 |
144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国动执法类 |
145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国动执法类 |
146 |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 |
国动执法类 |
147 |
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的; |
国动执法类 |
148 |
擅自移交、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 |
国动执法类 |
149 |
擅自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 |
国动执法类 |
150 |
阻挠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
国动执法类 |
151 |
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规划和宣传教育科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
国动执法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