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府行复〔2025〕2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怀化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怀府行复〔2025〕255号
申请人:潘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怀化市中方县中方镇。
被申请人:怀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中方镇。
法定代表人:张克任,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世慧,工作人员。
申请人潘某以怀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依法履行强制拆除房屋赔偿职责及拆迁补偿职责为由,于2025年9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府通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同年9月16日,本府收到其补正提交的申请材料。由于该申请涉及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经释明后申请人不同意分别申请,故拆分为两个案件分别审查。潘某不服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未履行赔偿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5年9月23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赔偿职责。
申请人称:其于1994年8月在新亚公司皮革厂门口修有一栋77平方米的砖预制结构平房(综合商店),在修之前通过湘怀养兔有限公司同意。2008年7月,被申请人对该综合商店强制拆除,至今未履行赔偿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答复人称还有综合商店 77平方米相关财产未安置补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答复人与被答复人潘某的妻子尹某签订《房屋(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面积191.89平方米。答复人与被答复人潘某之子潘小某签订《房屋(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面积100.1平方米。房屋共计拆迁面积291.99平方米,已超出被答复人282平方米集体土地证上面积。答复人于2009年与被答复人潘某的妻子尹某、潘登(被答复人潘某之孙)签订《安置协议》,安置其位于中方县和安家园南苑第23栋103室建筑面积120.58平方米住房一套。答复人于2009年与被答复人潘某之子潘小某签订《安置协议》,安置其位于中方县和安家园南苑第23栋104室建筑面积120.58平方米住房一套以及位于北4栋05号面积44.99平方米的门面一个,不存在还有综合商店77平方米相关财产未对被答复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形。
2008年7月10日,答复人与潘某及其儿子潘小某签订《房屋征拆补偿协议》时,潘某仅有建筑面积28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发现其有77平方米的综合商店,答复人通过征拆安置部门核实档案并未发现实施有相关强拆行为,被答复人潘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答复人实施了强拆行为,被答复人复议称答复人强制拆除其商店未履行赔偿职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潘某的妻子尹某、儿子潘小某分别签订《房屋(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户按时拆迁奖励协议书》,上述协议涉及的房屋为潘某位于毛田村虾公井组宅基地上的房屋,与本案中涉及的77平方米综合商店无关,已另案处理。
潘某以怀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依法履行强制拆除房屋赔偿职责及拆迁补偿职责为由,于2025年9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你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提供你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书面证明、图像资料等。”申请人于9月16日补正提交申请材料,仍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实施强制拆除其77平方米综合商店的行为并侵犯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未履行赔偿职责为由申请复议,但经补正后仍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复议行政行为存在并侵犯其合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