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1-18 10:44 信息来源: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索引号:431200/2024-049429 文号:怀政办发〔2024〕32号 统一登记号:HHCR-2024-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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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日期:2024-11-13 登记日期:2024-11-13 所属机构: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所属主题:市政府文件 发文日期:2024-11-13 公开责任部门: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HHCR-2024-01009


怀政办发〔2024〕32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怀化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13日       


怀化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安全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和监督检查等气象安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易遭受暴雨(雪)、雷电、冰冻、高温、干旱、低温、大风、冰雹、大雾等高影响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合检查结果通报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气象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制度。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区域内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应急、公安、民政、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重点单位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的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生产特性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保障的重要性;

(四)发生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危险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收集、运输、处置单位;

(二)通信、电力、供水、燃气、广电、公共交通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单位;

(三)学校(含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商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大型娱(游)乐场所(馆)、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从事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等劳动密集型的单位;

(四)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承建单位;

(五)大中型水库、矿山、尾矿库、大型林场、大型农场等经营管理单位;

(六)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收藏单位;

(七)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建议;相关单位认为符合重点单位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纳入重点单位名录的建议。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由其指定的有关部门按前款规定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纳入重点单位名录的建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相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的重点单位名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油库、气库、弹(炸)药库、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物品、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列入重点单位名录,报市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列入重点单位名录的单位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核实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将其移出重点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按照规定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

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知识培训、定期巡查、设施维护、灾情调查、自救互救、情况报告等工作。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

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

(四)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急演练、知识培训、设施维护、灾情调查、情况报告等职责,管理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二)组织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标志;

(三)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备的正常运行,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在本单位及时传播;

(四)定期组织开展巡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协助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六)完成本单位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可以根据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建设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设施设备,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通过有效途径在本单位内部传播,安排相关人员进入岗位,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设计避灾路线图或者明确避灾场所,采取防御措施,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发生气象灾害或者由其造成的安全事故,可能危及相邻区域安全时,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按照相应的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定期巡查。定期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三)气象监测预报预警设施、雷电防护等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四)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做好记录工作,记录内容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安全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

(二)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巡查办法等制度文件;

(四)应急演练、知识培训、定期巡查等开展情况记录,雷电等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检测及日常维护记录;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情况;

(六)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自然资源、林业、水利、旅游等行业重点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依法依规建设气象监测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及汇交资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科研机构等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要素关系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鼓励重点单位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鼓励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防灾减灾建设规范化、标准化程度作为核定保险费率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知识培训、隐患排查等工作的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防灾减灾、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检查抽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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