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行政应诉工作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5-28 10:18信息来源:怀化市人民政府


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行政应诉工作细则》的通知

怀政发〔20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在怀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行政应诉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8日


怀化市行政应诉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全市行政应诉工作,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湖南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怀化市各级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应诉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诉行政机关,是指经人民法院通知以被告、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应诉承办机构,是指被诉行政机关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办理应诉工作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应诉职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由该机关的法治工作部门或法制机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实施谁应诉”的原则,确定应诉承办机构,并移送法律文书等材料。应诉承办机构不得拒绝接受案件材料和办理应诉工作事项;政府法治工作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一般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和登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告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文收发的机构负责接收和登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况,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应诉承办机构和有关协助单位:

(一)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主管、牵头或者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单位为应诉承办机构;

(二)经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单独为被告的,司法行政机关一般为应诉承办机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原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共同出庭应诉;

(三)经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为应诉承办机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举证,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负责举证;

(四)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多个单位的,牵头单位为应诉承办机构,其他单位应当参与配合和协助,必要时派人出庭应诉;

(五)原主管、牵头或者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单位被撤销或职权发生变化后,由继续行使该职权的单位或者原单位为应诉承办机构,原相关参与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上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可以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有关下级人民政府为应诉承办机构。

政府工作部门为被告的案件,由该部门法制机构参照第一款规定确定应诉承办机构和协助机构。

第八条 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不作为的,在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前收到原告履职诉求的单位为应诉承办机构。

第九条 负责办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承办机构,继续负责该案的二审、再审、执行和检察监督等案件的办理,并依法落实反馈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第三章  应诉答辩

第十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以下具体行政应诉事务:

(一)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二)按照证据规则整理证据、依据等材料;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员人选;

(四)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

(五)组织出庭应诉;

(六)其他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应诉材料的报批程序应当依法高效快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应诉材料由应诉承办机构的法制机构、公职律师或聘请的法律顾问负责法制审核,报请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

符合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报签应诉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出庭的,根据“谁决策谁出庭、谁分管谁出庭”的原则,由应诉承办机构提出负责人出庭人选的建议,报请被诉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社会律师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四章  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全面、正确、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第一责任人职责,高度重视本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严格履行出庭应诉法定义务,坚决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出尽出”要求,确保出庭过程中“既出庭又出声”,主动回应诉求,切实推动行政案件争议实质化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以及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视情况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区域的执法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旁听审理,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对超出自身权限的事项,须及时向行政机关请示报告。严禁采取欺骗、胁迫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等非法方式,迫使原告撤诉或达成和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协同配合,积极完善行政争议协调化解机制,不断拓展行政争议非诉讼解决渠道。


第五章  裁判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重大事项,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结案文书复印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应诉承办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认为应当上诉、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继续承办相关应诉工作至该案诉讼终结。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应诉承办机构及时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或者处理意见,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行政机关对行政应诉中的败诉案件应当及时分析案件败诉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二条 应诉承办机构负责监督与推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调解书的履行,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涉及调解、和解及履行等方面的建议,并报告案件相关重大事项。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保障行政应诉工作的必要条件和经费,研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案件数量较多、确有需要的行政机关可以刻制“行政应诉专用章”,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本机关法制机构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配备具有行政应诉知识的专门人员负责应诉工作,鼓励公职律师代理本单位的案件,积极发挥法律顾问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承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工作经费由应诉承办机构承担,包括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评估费、差旅费等符合规定的开支费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承办机构负责行政应诉案件立卷归档保管、信息录入等工作,并定期对本单位行政应诉案件办理情况、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措施等开展统计分析,及时将统计分析结果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地区行政应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与通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统计分析结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拒绝、拖延履行行政应诉承办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配合、协助应诉承办机构开展答辩举证等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不依法办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的;

(五)对存在的问题未整改解决,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再次败诉的;

(六)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不履职、失职和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参加被行政复议案件,参加行政赔偿等案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参加执行和检察监督等案件,反馈落实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意见书的,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