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怀化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怀化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怀化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函〔202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中央、省在怀有关单位:
《怀化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怀化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2日
怀化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质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奖惩等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动态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下同)、接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坚持动态调整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主体责任。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监督、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组织、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严把人员入口关,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岗位新进人员中,具有3年以上岗位相关工作经验或岗位相关专门教育背景或法学专门教育背景的人员数量不低于一定比例。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法制审核人员不得承办具体行政执法事务。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包含行政执法、培训、考核、奖惩等情况。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和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按程序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的,不按照本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或未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司法厅核发。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岗位调整或《行政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并交还原《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报刊或政府网站公告作废后,重新办理。
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退休或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注销,并通过湖南司法行政网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申领、换发《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包括政治理论、公共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集中轮训和自主学习相结合、线上线下相结合、全员覆盖”的原则,在完成政治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的基础上,全市行政执法人员每人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60学时的公共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培训所需经费,由组织培训的单位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治理论和公共法律知识教育采取全员集中轮训的方式。市本级行政执法人员集中轮训由市司法局牵头组织;县市区及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集中轮训由各县市区司法局牵头组织。集中轮训应当采取专家讲座、专题讨论、案例分析等面授方式。
业务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组织轮训,其中县级行政执法机关轮训对象包含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重点考核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行政执法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奖惩管理
第十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评先评优、晋升职务职级时给予优先考虑,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不当的,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等,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谈话提醒、责令检查、暂扣《行政执法证》、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措施;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及时报告其不当行政执法活动或违纪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二)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三)执法时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等语言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四)涂改《行政执法证》或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五)转借、出租或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的;
(六)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七)所主办的同类行政执法案件一年内被撤销两件(不含两件)以上的;
(八)在案卷评查中,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评为不合格案卷的超过两件(不含两件)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三十日,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考:
(一)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或连续两年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二)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粗暴执法,辱骂殴打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伤害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非法收费,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非法财物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的;
(六)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七)受到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一)情形外,因其他情形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原则上一年内不得提拔和进一步使用,不得晋升职级。
第二十条 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两年内不得调回:
(一)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
(二)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不及格两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在怀有关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怀化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活动,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具有行政编制、事业编制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但程度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过错责任。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不予追究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履职尽责。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约谈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
(一)因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重大问题,同类执法决定被有关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超过年度办理案件数量1%(向上取整,最少2件,最多10件)的;
(二)重大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且集体讨论的;
(三)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相对人未履行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机关未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处罚决定不能执行到位的;
(四)在案卷评查中,被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评为不合格案卷超过两件(不含两件)的(多件同批案件因同一原因被评为不合格案件的计一件);
(五)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的监督建议的;
(六)未落实行刑双向衔接制度,应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而未移送的;
(七)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被追责超过两次(不含两次)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约谈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
(一)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权,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工作任务或对社会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领域问题,依法应当解决而不按规定解决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执法职责,在管辖地区、管辖业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未落实过罚相当原则,类案不同罚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七)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九)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积极纠正错误,有效挽回损失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积极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损失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程序或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法律适用和事实、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非主观故意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已经尽职履责,执法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但因其他非主观因素导致执法错误的;
(五)其他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行政执法过错有较大争议的,应当邀请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参与评议或召集相关领域专家研讨,并出具书面意见作为责任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章 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约谈;
(二)责令检查;
(三)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根据其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谈话提醒;
(二)责令检查;
(三)暂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考;
(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两年内不得调回;
(七)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本条前四项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委托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采取制发督办函、意见书、约谈通知书等形式,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予以纠正:
(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或者未依法履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履职。
(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改正。
(三)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逾期不履职或者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向该行政执法机关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约谈通知书》,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四章 调查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的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调查。
(二)处理。同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调查结果,对被追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中央、省在怀有关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