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汇总

发布时间:2018-07-10 10:42信息来源:市政府法制与经济研究室

根据《怀化市人民政府2018年立法计划》安排,由我室负责《怀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的起草工作。2018年5月16日,我室将《怀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怀化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5月22日,将《办法》发县市区征求意见,5月24日,召开市直部门征求意见会,6月21日,召开了《办法》听证会。现将征集到的意见汇总如下:

一、将“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适用本办法”修改为:“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四、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适用本办法”写的太复杂,建议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五、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避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适应本市实际,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六、将第四条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

七、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规定”修改为“规范”。

八、将第七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保障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起草单位立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

九、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整合,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提交市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出台的政府规章项目和开展调研论证的项目。具有立法紧迫性且立法条件相对成熟的项目,列为提交审议项目和出台项目;符合立法条件的其他项目,列为调研论证项目,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提交审议项目和出台项目”。

十、将第八条中“制订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十一、将第十三条“不予立项的情形”修改为“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十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法规草案年度工作计划,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充分协商”。

十三、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十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提出调整并提出书面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

十六、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议明确受委托方的资质条件、委托程序、相关要求,具有实际操作性。

十七、第十七条第三款“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移至第十五条第三款。

十八、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对列入提请审议的项目”修改为:“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提请审议项目”。

十九、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起草单位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

二十、第二十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内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基层单位、行政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举行听证会的,由起草单位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进行修改完善,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初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意见”。与之相对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修改为“起草单位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建议删除“内设”两字。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形成送审稿”修改为“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建议第二款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4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径行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上报审查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报送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为:“送审稿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本规定”修改为“本办法”。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建议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组织起草。”建议删除“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组织起草。

二十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二十九、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和修改后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审查修改稿”。同时,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送审稿”修改为“审查修改稿”。

三十、第三十条第二款,建议删除“经催报,没有回复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有关单位反馈意见时,同时报送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相关人员一经确定,原则上不能改变”。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怀化日报》上刊登。”同时建议第四款修改为:“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十二、第四十条建议明确备案主体,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送……备案”。

三十三、第四十二条中的“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单位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修改为:“规章解释由该规章的起草单位提出建议”。

三十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原则上规章由起草单位负责组织进行立法评估”。

三十五、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规章清理由规章实施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修改为“规章清理由起草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三十六、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三十七、将《办法》里的“各县(市、区)”统一修改为:“各县市区”。

三十八、对于规章评估,建议增加定期进行评估,如“规章实施满一年,实施单位应当在满一年后的三十日内将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取得的成效、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三十九、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四十、将文本中的一些特定的名词、用语等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