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条文
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已有相关法规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计划》,《长江“三磷”专项排查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二、要点解读
根据长江流域多年水环境监测资料分析,长江流域总磷污染已超过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成为长江全流域的首要水污染物。长江流域总磷污染重点区域主要分布在沱江、清水江、岷江、乌江及长江干流宜昌段等地区,涉及四川、贵州、湖北、湖南等省,其主要受工业、城镇生活、农业等污染源的影响。其中,工业主要以磷矿开采、磷化工等涉磷企业污染为主;长江中上游省份城镇生活污水治理水平偏低,四川、重庆、贵州、湖北、湖南等省(直辖市)去除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四川、湖南、湖北等省份畜禽养殖总磷排放量相对较大。长江流域总磷污染主要是由地质原因导致部分地区磷富集程度较高,以磷矿采选、磷化工和磷石膏库为主的工业企业是区域性磷污染的主要原因,以及城镇生活总磷排放量占比较大,中上游省份治理水平偏低,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总磷排放量大,种植业磷化肥施用量较大。针对长江流域总磷污染特征,按照“分区控制、分类治理、突出重点、精准施策”原则,实施多措并举,切实减少总磷入河输入量,重点以强化磷矿采选、磷化工和磷石膏库为主的工业污染控制、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及除磷水平提升;畜禽养殖废物综合治理和农业面源控制;完善总磷环境标准体系,提高总磷环境监管效率。按照上述要求,《长江保护法》在水污染防治部分重点针对磷污染严格管控。
本条文是针对违反《长江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追究的法律责任,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依照本条文追究法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及排放其他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按《水污染防治法》追究法律责任。
(1)违法行为构成
本违法行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违法情况是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超过规定的含磷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台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制定比国家排放标准更加严格的含磷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依照本法规定,在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了地方制定的更严格的排放标准,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也属违法超标排放。第二种违法情况是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排放总量超过含磷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最高控制指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按照《长江保护法》的规定,确定的含磷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将逐步分解,最终落实到排污单位。这一指标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排污单位必须遵守,超过该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构成违法。
(2)法律责任
满足上述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通过责令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改正或者限制生产,使其排放的含磷水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其排放的含磷水污染物的总量满足核定的控制指标,使其排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②本条文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本条文考虑长江含磷水污染物管控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在《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基础上加倍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机关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既加重对排污者的罚款,还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③情节严重的,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较为严重,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是一种行政强制性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前,不需要履行告知程序,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企业停止生产经营,依法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后,经检查合格后,再恢复生产经营。另一种情况是非常严重,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事业组织,责令其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关闭是指行政机关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通过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许可证、停止供水供电、封闭生产经营场所等方式禁止其继续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转载来源于湖南省发展改革委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