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已有相关法规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水法》第六十四条,《渔业法》第四十九条,《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森林法》第七十条,《草原法》第六十一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标准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防洪法》第六十四条,《气象法》第四十条,《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航道法》第四十五条,《港口法》第五十七条,《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八条,《农业法》第九十七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二、要点解读
本条文主旨是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长江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目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形势严峻,适当强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权限,充分发挥行政管理的积极作用是很有必要的。法律在赋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权力的同时,必须依照“权责相适应”的要求,明确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条文重点在于细化了违法行为的种类,具体承担法律责任条款至少涉及上述相关27部法律的相关条文规定。
适用本条文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长江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长江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本条文规定适用对象为国务院有关部门、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长江流域各级河湖长。
上述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核准文件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费用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五条还列出了多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包括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不合法、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等。这些都属于本条规定的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范围。
(2)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责令停业、关闭是法律赋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督促企业停止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停止对长江生态环境侵害的一项重要手段,如果怠于履行这一职责,对于符合停业、关闭条件却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长江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了需要关闭的情形。
(3)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长江保护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长江保护监督管理权作了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必须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论通过何种途径,只要发现了与长江保护相关的违法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查处。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否则属于渎职行为。另一种情况是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长江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损害长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如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仍不采取措施进行查处,也属于渎职行为,应当加以惩处。
(4)其他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长江保护法》赋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长江保护监督管理权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包括了多方面的内容。有关部门必须依照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切实履行好各项法律赋予的职责。如果出现上述三类行为之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也应当依照本条文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文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适用的责任类型是处分,具体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公务员法》还规定,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同时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转载来源于湖南省发展改革委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