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已有相关法规的规定
《渔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细则》第七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
二、要点解读
本条文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对《渔业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细则》《渔业法实施细则》等已颁布的法规相关规定的深化细化与完善补充,同时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升格为国家法律,增强相关规定的强制性。
根据《渔业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细则》《渔业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对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作出了原则规定,禁止捕捞重点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推进重点水域禁捕。科学划定禁捕、限捕区域。加快建立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补偿制度,统筹推进渔民上岸安居、精准扶贫等方面政策落实,通过资金奖补、就业扶持、社会保障等措施,引导长江流域捕捞渔民加快退捕转产,率先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实现全面禁捕。健全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等重点水域逐步实行合理期限内禁捕的禁渔期制度。2019年12月27日《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规定,自2020年1月1曰0时起,对《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公布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色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332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今后长江流域范围内新建立的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建立之日起纳入全面禁捕范围。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即青海省曲麻莱县以下至长江河口(东经122°、北纬31°36'30"、北纬30°54'之间的区域)的长江干流江段;岷江、沱江、赤水河、嘉陵江、乌江、汉江等重要通江河流在甘肃、陕西、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湖北省(直辖市)境内的干流江段;大渡河在青海、四川省境内的干流河段;以及各省确定的其他重要支流。最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其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鄱阳湖、洞庭湖等大型通江湖泊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由有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划定禁捕范围,最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其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与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连通的其他天然水域,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禁捕范围和时间。同时明确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内违法从事天然渔业资源捕捞的,依照《渔业法》和《刑法》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处理。鉴于上述规定在法律责任方面不明确和不够具体,为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顺利实施,加强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推进水域生态保护修复,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了《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从用足用好法律规定,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全力摧毁“捕、运、销”地下产业链,推进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保护修复,助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绿色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做出了具体安排。主要从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犯罪,依法严惩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依法严惩非法渔获物交易犯罪,依法严惩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单位犯罪、依法严惩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渎职犯罪,依法严惩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违法行为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便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
本条文主要针对违法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或违法收购、加工、销售渔获物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补充规定,并升格为国家法律。非法捕捞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①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一万元以上的;
②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一千元以上的;
③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
④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
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的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转载来源于湖南省发展改革委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