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通知公告

关于《怀化市公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10-31 00:00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怀化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关于《怀化市公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怀化市公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7年11月2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怀化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出修改意见。

  联系人:刘玉玲 18692522099

  米 海 13787515328

  周小娟 15074560224

  传真: 0745-2298886

  地址: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B栋

  邮编: 418000

  邮箱: 190131000@qq.com

  特此公告

  

  怀化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2017年10月 26日

  

  附件:怀化市公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怀化市公园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和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区等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分级管理】 公园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管公园以外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职能分工】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行政管理工作,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行政管理职责落实到所属部门。

  第六条【管理方式】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工作原则】 公园事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充分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证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规划编制主体】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 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公园体系的发展和保护目标,做到布局合理、覆盖均衡、体系完整、功能多样;

  (二)根据不同区域人口数量,科学规划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的选址、面积和服务半径,方便公众使用;

  (三)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农村文体活动广场;

  (四)改善城乡环境,美化自然景观;

  第十一条【规划选址】 新建公园应当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资源的区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程序】 编制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规划报送审批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规划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使用性质。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已建成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公园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公园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

  (二)符合国家公园设计规范;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周围环境、自然条件;

  (五)符合配套设施要求。

  第十五条【设计程序】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大型及重点区域公园设计方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设计原则】 公园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注重人文景观和文化艺术教育内涵,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第十七条 【绿地设计】 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面积不超过其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其他类型的公园按照国家公园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景观设计】 公园绿化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效应和园林景观,提高公园绿化园艺水平。

  第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二十条【配套设施设计】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人身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

  公园各类设施用电纳入市政用电范围。

  第二十一条【防灾避险设计】 具备建设防灾避险场所条件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灾避险场所,并配套设置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公园施工】 公园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按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施工单位。

  公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第二十三条【施工安全责任】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订立合同,约定公园竣工后验收交付前施工安全的责任承担。

  第二十四条【验收交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公园建设单位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设施的设计、安装、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定期组织检测。

  第二十五条【资料存档】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公园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管理概念】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的花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建筑物、构筑物、环境卫生等日常管理和维护,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安全的休憩场所。

  第二十七条【管理制度】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日常巡查、环卫、清扫、值班、安全、维修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公园主管部门职责】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护和服务规范、操作规程;

  (三)监督检查公园管护质量;

  (四)组织培训公园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组织公园资源调查,负责公园名录管理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公园管理机构职责】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维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护制度;

  (二)建立、管理公园档案;

  (三)管理公园内文化健身娱乐、配套服务等活动;

  (四)执行安全管理规范,落实公园内安全管理措施;

  (五)组织公园志愿服务活动;

  (六)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管理】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文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证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三)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植被、景观管理】 公园的植被养护、景观保护和设施维护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者要求:

  (一)园容园貌整洁、美观;

  (二)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三)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四)建(构)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损毁、缺失及时更换;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到位,管理规范;

  (六)游乐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七)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文物古迹、古建筑的保护。

  公园内的亭、廊、 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配套设施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设施的维护,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游乐设施保养、维修、更新符合有关规定;

  (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使用有效;

  (三)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应按规定标识,采用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四)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管理】 公园的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整洁、干净,符合观赏标准;

  (二)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三)保持空气清新,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四)保持水体清洁,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第三十六条【车辆管理】 公园内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

  (四)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环卫、园林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以及公园观光车辆。

  按照前款规定进入公园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园管理规定或者公园管理机构的要求行驶和停放,并注意安全。

  第三十七条【安全管理】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水上娱乐、花卉盆景等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等活动要有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出现突发事件时要能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三)设备设施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检查,保证安全运行,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和责任制度;

  (五)路口指示标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和健身、游乐等设施的安全提示标志应当清晰明显、不缺不漏;

  (六)公开公园服务监督电话;

  (七)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游园时间管理】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公园应当在公园入口处张贴公园开放时间公告,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第三十九条【游园信息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园名录信息系统,便于公众查询。

  鼓励公园管理机构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方式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游园收费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收费公园的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定。因举办展览等活动需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公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使 用

  第四十一条【使用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游玩、开展集体活动等使用公园过程中,应当遵守本条例及相关公园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从事或者开展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十二条【游园行为】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建(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划;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烧烤、宿营;

  (四)恐吓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五)伤害、捕杀动物;

  (六)擅自砍伐、移植公园内树木;

  (七)损毁、采挖花草,损坏各类设施、设备;

  (八)营火和在禁火区使用明火;

  (九)算命、占卜等活动;

  (十)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流动兜售物品;

  (十一)携带犬类入园(导盲犬除外)

  (十二)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游园噪音】 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进行,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产生较大音量的乐器、音响和器材。在其他时间开展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具体限制项目由公园管理机构规定。

  第四十四条【配套服务活动】 在公园内提供配套服务,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公园内禁止设立为特定群体服务的会所、会馆等非公益性场所。��

  第四十五条【文娱活动】 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商业摄影等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并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损坏公园设施和景观。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避灾避险】 发生地震、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公园原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管理责任】 负有公园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予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管理机构责任】 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予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规划建设管理责任】 公园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予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公园规划和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不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的;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条【违反车辆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进入公园,劝阻无效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驾驶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游园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噪音污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配套服务活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公园内设立会所、会馆等非公益性场所,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设施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商业摄影等活动,损坏公园设施或者景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行政、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救济措施】 当事人对有关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相关概念界定】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综合公园”是指具有较完善设施和绿化环境,适合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公园;

  (二)“专类公园”是指具有一定特色、主题和功能较为突出的公园。

  (三)“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良好设施和绿化环境的公园。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